案例分析劳动者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调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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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公司系F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工商登记地址均为“X市H区新园路99号”。F电子公司系X市F发展总公司所控股。X公司曾用名XF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年7月老李入职F电子公司工作,F电子公司从年7月至年3月期间为老李缴纳社会保险。年4月老李入职X公司,X公司为老李缴纳年4月至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年12月20日老李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老李从事操作工岗位,合同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月工资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元;在合同期间内,X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工种,须经双方协商;老李同意服从X公司的工作调动,X公司因工作生产需要可以对老李进行跨班组、跨工序、跨分厂跨部门的调动,老李均应服从,否则同意按照《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论处。年7月至年8月15日,老李工作地点、岗位不变,一直从事喷金工作。F电子公司于年11月1日制定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A1版次),该条例载明适用范围“全公司”,其中第七条4.12.2.9条款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获准、拒绝服从调动不到岗的、怠工的,连续旷工达3日,按照旷工日扣罚工资、月效益金外,按照自动离职论处或给予开除处分。”第七条第6.8条款规定:“以自残或威胁等手段,试图迫使管理者答应其提出的条件,属于胁迫管理者行为,即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第十条1、2条款规定:“股份公司奖励金是股份公司在应发工资以外额外拨出部分款项用于奖励在岗员工,不属于应发工资范畴,属于奖励性质。总公司奖励金是总公司在实施分红时会拨出部分款项用于奖励股份公司的在岗员工,不属于应发工资范畴,属于大股东奖励性质。”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提交公司职代会审议批准后于颁布之日起生效。”年11月6日至11月25日,X公司组织“五厂前道”部门培训《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A1版次)并制作有《培训记录表》,老李在该记录表上签字。年1月20日,《公司劳动管理条例》(A1版次)经X市F发展总公司及F电子公司共同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X公司包括五厂等部门在内的职工代表出席了该会议。老李提交的其在X医院就诊的报告单资料显示,其于年6月4医院就肺功能进行了检测以及对胸部进行了CT平扫,结论为小气道功能减退、左肺上叶少许纤维灶。老李分别于年6月27日、年7月9日向X公司提交申请书,以其肺、耳、咽喉、心肌等身体功能出现问题需要治疗为由,要求X公司安排其做健康体检,表示若检查结果确认其身体无大碍则愿服从公司的调动岗位安排;若检查结果发现身体有病患,则请求X公司支付其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以让其回家治疗养病。根据老李的要求,X公司安排其到X市H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年7月17日,X市H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载明“接触有害因素:粉尘。接害工龄:9年。体检结论描述:1.本次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疑似职业性尘肺病、疑似职业性噪声性聋;2.其他检查异常:肺功能提示中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伴中度小气道阻塞,建议呼吸内科进一步检查;电测听提示左耳平均语频37db,右耳平均语频37db,双耳平均高频34db,建议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X公司提交的视频和照片证据显示,年7月25日,老李手持书写内容为“还我健康身体,以死抵抗”的条幅坐在公司三楼窗台;年8月10日、年8月15日,老李手持同样内容的条幅站在X公司门外的非机动车停放处。年8月15日,F电子公司、X公司对老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书》,决定书上载明处罚理由为“1.该员工因身体原因申请调岗,行医院做调岗体检;该员工不满意体检结果,向公司要求买断工龄。2.7月25日中午爬上3号楼三楼窗台,以极端方式(跳楼自残)向公司提出诉求(给予其买断工龄或经济补偿);3.8月10日、15日早上上班时间两次在公司大门口举标语词牌诋毁公司,公司选择报警,新阳派出所出警”,处罚依据为“《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5.1条款‘通过各种途径传播损害、攻击公司形象’之规定及第七条第6.8条款‘以自残或威胁等手段,试图迫使管理者答应其提出的条件,属于胁迫管理者行为,即给予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F电子公司、X公司共同向X市F发展总公司工会报送对老李的上述处理意见,年8月15日,X市F发展总公司工会复函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老李与X公司一致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年8月15日解除。关于上班情况,李明在庭审中述称,其自年6医院检查身体,截止8月15日之前都有陆续去公司,也有通过人脸识别进行考勤;后又改口称其8月份都未去上班,全是请病假,请病假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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