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咨询服务项目,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及其工作单位的专营特权。
[89]司法办字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这表明: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排除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2、公司的本质是营利性法人,认为可以设立公司经营法律咨询项目,却不可收费或营利,是极为荒诞的。3、号文中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也不包括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号文件明确:“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自负盈亏的措辞,申明了它的营利性经济性质。“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证明可以设立公司经营法律咨询业务。
当然,律师事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也经营法律咨询服务项目,但它们并非国务院及司法部等眼中的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从事法律咨询业务方面与律师事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相关业务竞合。司法通[]号文件同时废止了《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废止理由是:国务院决定取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项目,即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上述文件废止后,公民设立公司制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仅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即可。
二、公民向社会有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司法行政部门无权对其行政处罚。
1、[89]司法办字号同时废止的司发[]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明确:“六、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或特邀人员,可称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准称作“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上述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承办案件时亦不能用律师名义。”即,法律工作者不是当前受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从职人员的专指,原来设立受司法行政部门管制的,在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从事法律咨询的人员,以前及当前仍属于通称的“法律工作者”。
2、司法通[]号文件同时废止的司发通[]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即,司法机关及工商机关认为,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才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如今,公民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依法不再需要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即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3、司发通[]号规定:“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借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该规定显然是针对但没有以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名义,或者以没有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义,但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因此,该文肯定:“公民申请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受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禁锢制约。”4、司发通[]号规定:“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条款在被废止前,显然强调当时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以营利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没有处罚权。废止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有偿从事公民代理进行行政处罚至此丧失了行政职权上的法律依据。
三、公民代理时收费,可以收取一定报酬,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违背无偿性。
1、司发通[]号等文件的废除,证明公民以个人名义有偿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并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函[]号文件《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已被废止,“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已成昨日黄花,今日败叶。
2、公民从事法律服务时收费,不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根据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我们知道:医院是非营利性质的企业法人,但我们不能因为它有收费的行为,或者制定有先付费再诊疗的规则,而认为这属于它是营利为目的的最佳证据。医院医院,外间的人可能认为其收费嘿嘿的,可它也登记为非营利法人。这就说明,政府或法律若将收费强奸为营利,反逼收费方证明没有营利,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强人所难”,是滥用公权力对私权实施侵犯、窥视。
3、公民出于谋生需要可以从事法律不禁止的法律服务。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即,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不存在不得牟取经济利益的禁止性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允许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情形,不因从事禁止的法律事务的无偿性而可以许可。即不得从事的理由与“为牟取经济利益”无关,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由而不准从事诉讼代理,没有法律依据。4、法律咨询有偿服务,诉讼代理无偿服务。按[89]司法办字号通常包括:“1.解答法律询问;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3.担任法律顾问;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内容非常广泛,比如维权策划、商务谈判、档案整理、办理委托事务、调查取证等。
因此,法律咨询的处理事项,通常是诉讼代理的工作事项的一部分,但从事诉讼代理工作包含的内容,不可理解为即是从事诉讼代理。比如律师诉讼代理时会代写起诉状,但我为公民代写起诉状,不能肯定就是诉讼代理;诉讼代理是基于代理合同的签订与生效,没有通过代理合同在法律上确认授权,但已从事的与诉讼服务相关联的行为,不是诉讼代理行为。因此,在决定无偿代理相关案件的出庭应诉前,公民就委托代理合同签署前发生的代写文书、调查取证、维权策划等事项收取费用,符合委托合同有偿收取报酬的规定,不宜强奸为有偿诉讼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民有偿代理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也为解决社会纠纷作出了努力,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收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应当是合情合理的。”即,最高院认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约定收取一定的劳动报酬所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现行社会上的有偿代理已经演化为“职业公民代理”,这种有偿代理表面是公民代理,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法律规定公民代理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公民代理的无偿性、非职业性。”该句表明,无偿代理并不是说就不能收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其针对的职业公民代理,是显失严谨的概念,作为立论前提的公民代理应无偿性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司法行政机关不是从事法律咨询业务的公司制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
陈杰、鲁兵兵在《江苏法院网》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其业务监管》中称:“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再需要先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不过,按照《民法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形式存在的这些机构,仍需要完成一套包含经主管机关审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等在内的必经程序。那么,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立,便需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由于其经营业务的特定性,还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该文实际是将企业法人登记前应先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通常规则,歪曲为“任何企业法人都存在主管机关;申请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登记的,不是法律服务机构本身,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这是没有丝毫道理的。法律咨询涉及各行各业,比如商标法律事务咨询公司,你说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部门,我还说商标局是主管部门呢?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显然,我朋友申请设立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明该类型公司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仍是法律咨询公司的主管部门,实际是假借规范管理秩序的名义,滥用行政权力,以权力干预市场。(本文为年3月创作,作者整理网易博客文章时因该文汇聚了若干规范性文件及分析,予以重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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